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總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總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治療機構完成戒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行增列:「李總祿於民國89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89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營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本件已屬第二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飲酒後高估自己身體對酒精代謝的能力,竟貿然騎車上路,參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其已達茫醉之程度,會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之症狀,其酒醉駕車之行為顯已嚴重危害他人道路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諸被告經診斷罹患酒癮,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4年3月11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4102號答覆本院詢問之函文暨所附資料等為據。而被告既經醫療機構認定已達酒精成癮,是對被告所犯科予刑罰,固然可收一時警惕之效,能否確實促使被告改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徑,則仍可疑,本院因認於監禁之外,當可採取社區醫療處遇,裨使被告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並期能避免日後之再犯。所宣告之刑,遂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需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酒癮治療並完成療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