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翔
王健杰吳原棋徐健哲彭勝弘徐嘉俊 江偉華 上一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 葉育騰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林敬倫 律師 古健琳 律師被告 林家宏
簡守宏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丙○○、戊○○、壬○○、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辛○○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22時許,在其所就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樹人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近,遭同校年籍不詳名為「鄒O佑」之人欲對其追打,辛○○為對「鄒O佑」尋仇報復,乃撥打電話聯絡其友人辰○○,委由辰○○集結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與「鄒O佑」談判(辛○○、辰○○由本院另行審理)。辛○○、辰○○先於同日23時許至翌(25)日1時許間,親自或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橘弟 」之人,邀集子○○、甲○○、丙○○、戊○○、壬○○、己○○、丁O權(與後述郭O森,均由本院另以103年度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時之義務勞務在案)、年籍不詳名為「潘O愷」、「張O泰」、「唐O煌」、「鄭O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鬼 」、「 小肯 」、「 笨蛋 」及少年葉○德、黃○瀹、黃○榤、鍾○傑、張○源與其他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下集結後,先由不詳之人在場發放木棍、撞球桿、西瓜刀予在場人,再由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方帶領、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名為「潘O愷」之人、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小鬼」之人、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名為「張O泰」之人、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小肯」之人、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笨蛋」之人、丁O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葉○德、少年鍾○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名為「鄭O云」之人(起訴書僅記載少年鍾○傑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乘客係名為「鄭筑云」之人)、少年黃○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少年黃○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未搭載任何人(起訴書誤載少年黃○榤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少年張○源另由名為「唐O煌」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搭載,並與綽號「橘弟」之人、其他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之2、30部機車尾隨在辰○○騎乘之機車後方,其中部分機車車牌以口罩、抹布或其他異物遮掩,自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下往樹林市區方向行駛,途中復陸續與由乙○○騎乘搭載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郭O森(經本院另案判決,已如前述)騎乘搭載少年劉○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少年張○麟騎乘搭載少年陳○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少年陳○霖騎乘搭載少年田○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少年陳○穎騎乘搭載年籍不詳名為「官家弘」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少年吳○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少年廖○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等人車會合。子○○、甲○○、丙○○、戊○○、壬○○、己○○、乙○○、卯○○、丁○○、巳○○等10人均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體佔據車道高速競駛、併排行駛、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等行為(即俗稱「飆車」之行為),將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其中子○○、丙○○、戊○○、壬○○、乙○○、巳○○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亦明知在場部分騎乘機車及乘客為未滿18歲之少年,子○○等10人竟仍與辛○○、辰○○、丁O權、郭O森及少年葉○德、黃○瀹、黃○榤、鍾○傑、張○源、劉○琳、張○麟、陳○富、陳○霖、田○智、陳○穎、吳○瑋、廖○樺、年籍不詳名為「潘O愷」、「張金泰」、「唐O煌」、「鄭O云」、「官O弘」、綽號「小鬼」、「小肯」、「笨蛋」、「橘弟」及其他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自新北市○○區市區○○道路,騎乘上開機車集體佔據車道、高速競駛、併排行駛、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在樹林區市區繞行約30分後,復經浮州橋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區○○路等候「鄒O佑」,期間由不詳之人在該處發放木棍、撞球桿、西瓜刀予在場未持械之人。嗣因「鄒O佑」未依約到場,渠等再度分乘上開機車,往新北市○○區○○街方向行駛,途中仍有高速行駛、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逆向行駛、蛇行等「飆車」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102年10月25日1時50分許,渠等行駛至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渠等遂分別往新北市○○區○○○路○段方向逃竄,經警於後方追捕而當場查獲丁O權、郭宇森及少年葉○德、劉○琳、張○麟、陳○富、陳○霖、田○智、廖○樺,復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少年葉○德等13人,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分別諭知交付保護管束、訓誡或假日生活輔導)。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子○○、甲○○、丙○○、戊○○、壬○○、己○○、乙○○、卯○○、丁○○、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子○○、甲○○、丙○○、戊○○、壬○○、己○○、乙○○、丁○○、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1至236頁、第284至286頁、本院卷第10
1頁、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核與同案被告辛○○、辰○○於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丁O權、郭O森於警詢時供述、另案少年黃○瀹、黃○榤、鍾○傑、張○源、陳○穎、吳○瑋、葉○德、劉○琳、張○麟、陳○富、陳○霖、田○智、廖○樺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查獲員警 郭耀隆 、 石倉嘉 、 陳建維 、 章翔鋒 、 許峻維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1至42頁、第44至49頁、第57頁、第59至74頁、第207至209頁、第236至240頁、第283至284頁),復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0至87頁),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
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甲○○、丙○○、戊○○、壬○○、己○○、乙○○、卯○○、丁○○、巳○○與同案被告辛○○、辰○○、另案被告丁O權、郭O森及另案少年葉○德、黃○瀹、黃○榤、鍾○傑、張○源、劉○琳、張○麟、陳○富、陳○霖、田○智、陳○穎、吳○瑋、廖○樺、年籍不詳名為「潘育愷」、「張O泰」、「唐O煌」、「鄭O云」、「官O弘」、綽號「小鬼」、「小肯」、「笨蛋」、「橘弟」及其他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新北市○○區市區道路上,分別騎乘2、30部機車集體佔據車道、高速競駛、併排行駛、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在樹林區市區繞行約30分後,再轉往新北市板橋區市區,途中仍有高速行駛、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逆向行駛、蛇行等「飆車」行為,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輛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
四、核被告子○○、甲○○、丙○○、戊○○、壬○○、己○○、乙○○、卯○○、丁○○、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
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子○○、甲○○、丙○○、戊○○、壬○○、己○○、乙○○、卯○○、丁○○、巳○○與同案被告辛○○、辰○○、另案被告丁O權、郭O森及另案少年葉○德、黃○瀹、黃○榤、鍾○傑、張○源、劉○琳、張○麟、陳○富、陳○霖、田○智、陳○穎、吳○瑋、廖○樺、年籍不詳名為「潘O愷」、「張O泰」、「唐O煌」、「鄭O云」、「官O弘」、綽號「小鬼」、「小肯」、「笨蛋」、「橘弟」及其他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騎乘數2、30部機車集體為上開佔據車道、高速競駛、併排行駛、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等飆車行為,雖無積極證據足證渠等事前已謀議遂行前揭公共危險之犯行,但渠等應可預見上開飆車行為將足生往來車輛、行人通行之危險,竟仍加入車隊集體飆車,不論為駕駛人或乘客,對於各駕駛人之前開危險飆車情事既均有認識,並對於該行為危險性知之甚詳,自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組飆車車隊之默示合致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子○○、丙○○、戊○○、壬○○、乙○○、巳○○行為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葉○德、黃○瀹、黃○榤、鍾○傑、張○源、劉○琳、張○麟、陳○富、陳○霖、田○智、陳○穎、吳○瑋、廖○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子○○、丙○○、戊○○、壬○○、乙○○、巳○○6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卷附上揭少年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年籍可資為憑,渠等竟仍與上揭少年共同實施前開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己○○、卯○○、丁○○
4人行為時均未滿20歲,故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子○○、甲○○、丙○○、戊○○、壬○○、己○○、乙○○、卯○○、丁○○、巳○○在市區道路上,為上開機車集體佔據車道、高速競駛、併排行駛、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等飆車行為,區域遍及新北市樹林區、板橋區,行為時間長達30分鐘以上,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甚為不該;兼衡其等素行(被告巳○○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777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87號、10
0年度簡字第4880號判處拘役40日、20日確定;其餘被告均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被告子○○、丙○○高職肄業、被告己○○高中肄業、被告甲○○現就讀高中、被告戊○○國中畢業、被告壬○○、乙○○、丁○○、巳○○高中畢業、被告卯○○國中畢業,此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生活狀況(被告子○○、甲○○、丙○○、戊○○、壬○○、己○○、乙○○、丁○○、巳○○每月薪資分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1萬多元、3萬多元、2萬8,000元、
2萬6,000元、3萬多元、1萬多元、1萬多元、3萬多元,部分被告尚須貼補家用;被告卯○○則未支薪在其父親工廠上班,每月可向父親領零用金1、2萬元);並互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罪分工(除被告甲○○、卯○○為乘客外,其餘8名被告均為駕駛人),及偵查中較共犯郭宇森、丁O權先行到案協助釐清案情,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子○○、甲○○、丙○○、戊○○、壬○○、己○○、乙○○、卯○○、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份在卷可按,念及其等均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知錯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其等守法觀念,預防再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其等於緩刑期間未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至被告巳○○已有上揭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宣告要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