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男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陳信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處宣告刑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103年8月23日│102年8月1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關年度及案號│年度速偵字第5820號│年度撤緩偵字第44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775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14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1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775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145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3日│10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