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志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志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錢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逕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
四、查受刑人錢志成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受刑人錢志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22日│101年9月12日採│101年5月30日、││││尿回溯96小時內│101年6月14日、││││某時│101年8月30日、│││││101年9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院檢察署101年│院檢察署101年│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423│度毒偵字第7591│度偵字第22732│││號│號│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事實審││6465號│77號│3297號││├──┼───────┼───────┼───────┤││判決│101年10月11日│102年1月10日│103年10月2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1年11月15日│102年2月4日│103年12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部分,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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