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鋐共同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傷害告訴人 謝國暉黃家祥李俊寬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各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蓮霧 」、「 小癸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本件傷害行為,然分別侵害3人之身體法益,自仍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訴諸暴力手段,輕忽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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