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92號聲請人 阮秋莉 送達代收人 簡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文章於民國109年1月6日死亡,聲請人阮秋莉為被繼承人之前妻,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姻親者,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同法第969條亦有規定。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簡文章於民國109年1月6日死亡,聲請人阮秋莉為被繼承人之前配偶,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被繼承人死亡前,聲請人阮秋莉與被繼承人業已離婚,從而聲請人阮秋莉對於被繼承人簡文章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阮秋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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