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聲請人 柯淑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柯淑婷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98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罹患憂鬱症,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薪資僅約16,000元,尚須扶養父親,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協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前段、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7-9頁)、債權人清冊(卷10頁)、戶籍謄本(卷12頁、34-35頁、40-45頁)、聲請人及父親、胞姊妹等97至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13-15頁、36-38頁、46-57頁)、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卷16-17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18-21頁、68-73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2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30-32頁)、家族系統表(卷39頁)、診斷證明書(卷63-65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經查:聲請人擔任麵包店助手,自陳其每月薪資約16,000元,依其97、98年度稅後之收入分為217,241元、179,333元,名下無財產(卷13-15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換算月薪為18,103元、14,944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父親 柯輝煌 之扶養費用部分,查其父柯輝煌97、98年有利息所得分為42,101元、24,343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田賦二筆、汽車一輛(卷36-38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顯見其並非毫無資力可言,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其父除聲請人外,尚有胞姊 柯佳妤 、 柯佳樺 、 柯佳儀 ,與胞妹柯淑媛得分擔扶養義務,並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聲請人主張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用自不足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尚需支付房租每月3,500元,然按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之繕食、交通、水電費、生活用品、「房租」等費用在內,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3,500元,非屬必要,爰不予計入生活必要費用。而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按99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以聲請人99年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費11,309元後所餘4,691元(00000-00000),確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5,902元之協商方案(卷22頁),足見聲請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復對照聲請人之債務金額1,061,151元(卷18-21頁、68-73頁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10頁債權人清冊),縱以零利率計算,清償年數仍達19年,而聲請人擔任麵包店助手,非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非豐,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