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陽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志陽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志陽明知 龔麗平 (於民國93年1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美鳳卡拉OK店」內,遭警查獲其非法打工及逾期停留,而於93年2月27日遭強制出境)為大陸地區女子,擬以假結婚入境方式非法來臺工作,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均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江志陽於92年5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並由江志陽於同年6月6日與無結婚真意之龔麗平辦理結婚手續,迨領得大陸地區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辦妥結婚登記後,江志陽隨即返臺,江志陽並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認證證明後,於92年7月9日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龔麗平於92年6月6日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江志陽之國民身分證。江志陽並持上開文件,於92年7月23日代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龔麗平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龔麗平入境,使龔麗平得於92年10月5日以探親為由獲准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江志陽於100年10月17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 江志揚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龔麗平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各1份。
(三)被告江志陽、龔麗平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被告龔麗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各1份。
(四)被告江志陽、龔麗平之結婚登記申請書1紙。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江志陽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關於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修正前之該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並非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常業犯,所為應依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
1項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則針對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類型,另增第2項之罰則,並將法定刑提高,二者相較,顯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刑法法律適用部分: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本件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2.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修正前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然若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4.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志陽與同案被告龔麗平並無結婚之真意,卻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戶政機關將同案被告龔麗平為其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記於戶籍登記簿上,再由被告江志陽持該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龔麗平入境,並使同案被告龔麗平得以入境臺灣,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江志陽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江志陽與同案被告龔麗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江志陽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100年10月17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江志陽為圖小利,竟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影響政府對入出境及人民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所擔任者僅為人頭丈夫,犯罪情節、手段相較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照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廢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修正前)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修正前)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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