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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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告  李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書。依約定,被告得以中華商銀發給之現金卡,
,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
金或轉帳,並應按年息18.25%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
改按年息20%逐日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
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94年11月
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新臺幣(下同)
19,592元及利息2,166元,共21,758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
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讓
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又於98年12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揭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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