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6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成致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政寬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蔡政寬於承保期
間內之民國104年9月13日15時13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
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382號前,
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同向行駛於原告右側車道,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從旁碰撞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
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蔡政寬新臺幣(下同)22
,750元(含烤漆費用13,250元、零件費用3,500元、工資6,
000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
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規定。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
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
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業已賠付訴外人蔡政寬
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22,7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
保險單、理賠申請書、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蔡政寬駕駛
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5年10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020000號函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車
輛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系爭小客車,其就
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
理費用22,750元,其中含烤漆費用13,250元、零件費用3,
500元、工資6,000元,已如前述,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
客車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9
月13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4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3,500÷(5+1)≒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3,500-583)×1/5×(0+2/12)≒9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3,500-97=3,403】,加計無需折舊之
工資、烤漆費用,合計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2,6
53元【計算式:3,403元+13,250元+6,000元=22,653
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
害22,653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