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4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
複代理人   許素錦
      向屏華
被   告  陳君瑋
法定代理人  陳智笙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愛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君瑋、黃愛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君瑋、黃愛琪連帶負擔新臺幣
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君瑋、黃愛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君瑋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就讀日新工商
時,邀同被告黃愛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
借款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7,498元。依約定,被告陳君
瑋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或休退學後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
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20%計算。詎被告陳君瑋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
金7,49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未果,依借據條
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愛琪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9
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陳君瑋、黃愛琪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及利率資料等件(本院卷第3至5頁)為證,自堪信為實
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君瑋、黃愛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
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附表:
┌──┬────┬──────┬───────┐
│編號│債金額(│利息及利率│違約金│
││新臺幣)│││
├──┼────┼──────┼───────┤
│1│7,498元│自105年7月│自105年8月2│
│││1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止,按年息│,逾期六個月以│
│││2.15%計算。│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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