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 羅小字 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芮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汪寶珊
訴訟代理人 朱仁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敗訴者,始得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本院105年度羅小字第3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6年1
月24日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其不得上訴而上訴,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