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號原告 張瓈云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林之翔 律師 李韋辰 律師被告 董彥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71號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董彥汎被訴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