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蔚恆
阮誼蓁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35號、107年度調偵字第7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蔚恆犯通姦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誼蓁犯相姦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不詳處所」補充更正為「高雄市的汽車旅館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蔚恆、阮誼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蔚恆所為,各次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共12罪);被告阮誼蓁所為,各次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共12罪)。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被告黃蔚恆與告訴人 詹文慧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起訴書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被告黃蔚恆所為有違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被告阮誼蓁則係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及圓滿,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2人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告訴人不願意調解,並請求本院對被告
2人從重量刑,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7至49頁),足徵被告2人之犯行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黃蔚恆之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被告阮誼蓁則小學畢業(見審易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2年間至107年年初,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2人所犯1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235號107年度調偵字第779號被告黃蔚恆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阮誼蓁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誼蓁明知黃蔚恆為詹文慧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黃蔚恆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至10
7年年初,以1年約3次之頻率,在不詳處所,發生性交行為共12次(以1年3次,再扣除懷孕期間估算)。嗣詹文慧於106年8月初,查看黃蔚恆之手機,發覺黃蔚恆與阮誼蓁間不尋常之對話紀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文慧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蔚恆於偵查中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所有通姦犯行│││自白│。│├──┼──────────┼─────────────┤│2│被告阮誼蓁於偵查中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所有相姦犯行│││自白│。│├──┼──────────┼─────────────┤│3│告訴人詹文慧於偵查中│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之指述││├──┼──────────┼─────────────┤│4│被告2人通訊軟體LINE│佐證2人有親密之交往關係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事實。│││張││├──┼──────────┼─────────────┤│5│被告黃蔚恆之個人戶籍│被告黃蔚恆與告訴人於89年6│││資料1紙│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誼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黃蔚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
2人所為上開1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鄧友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