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吳聲揚 相對人台灣宮廷酒廠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若平 相對人 任欣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443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26,543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廣告費收據附於該案卷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