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 陳永利
陳永興 相對人 許國泰
許國棟 許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80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並已於104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2,283元及測量費8,180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18號卷宗第65頁),合計5萬46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及證人旅費,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