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34號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廖顯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77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對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5年6月2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26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776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異議人已於105年5月27日寄出陳報狀暨用印狀,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各款之事項,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雖於105年4月21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該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具狀人欄未經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用印文,其書狀程式顯有欠缺。而上開欠缺事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4日以南院崑非文105司促第7761號通知異議人於該通知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附有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之聲請狀,上開通知並已於105年5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異議人於105年5月24日之民事陳報狀僅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並未同時補正附有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之聲請狀。基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訴狀程式之欠缺為由,認異議人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於105年5月26日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於105年度司促字第7761號裁定已生羈束力後之105年5月30日,始提出僅蓋有代理人 楊予銣 印文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至本院,且仍未同時補正蓋有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之聲請狀,其聲請已難認為合法,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促字第776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俊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