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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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宏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釋放,並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王宏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4月2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四草大橋間附近樹林內,以火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4月29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藍語網咖店前,發覺王宏鎰形跡可疑,遂查驗王宏鎰身分,,得知王宏鎰為列管毒品人口,然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王宏鎰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王宏鎰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宏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出具同意警方採集尿液之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宏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王宏鎰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在警方僅知悉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然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自願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簡字卷第10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刑度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尚未損及他人,且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載。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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