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9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涂明智 相對人 陳怡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 鍾興蓮 於民國96年12月7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鍾興蓮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26年12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2月10日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債務人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鍾興蓮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5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鍾興蓮於101年5月23日以贈與方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案外人 彭尊 ,案外人彭尊於102年10月2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詎案外人即債務人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102年9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鍾興蓮及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稱: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鍾興蓮僅為連帶保證人,否認系抵抵押債權之存在。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各該主張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