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俊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葉俊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卷第13-15頁);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5年6月2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職務報告、照片1份(見同上本院卷第22-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葉俊祥為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竟飲酒後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且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 楊茂生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至於告訴人應無肇事因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偵查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葉俊祥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末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楊茂生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5年2月17日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反面),亦同此認定。被告葉俊祥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含機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判決)。
㈡查被告葉俊祥於肇事當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葉俊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葉俊祥於肇事後受傷送醫治療,員警於醫院查訪時其意識不清醒,而無法自首,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5年6月2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職務報告、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卷第22-24頁),是認被告本案關於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5,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5,仍騎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其前曾一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知警惕悔改,又再次觸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惡性非輕;且其無駕駛執照而騎車,復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傷害程度及情節非重,又被告雖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願,惟因故遲誤調解期日而未到場,告訴人表明不願再與被告進行調解,致無法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及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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