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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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秋雅玲輔佐人秋恩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2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秋雅玲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秋雅玲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因懷疑附近鄰居有人說其壞話,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8日22時40分許,步行前往新竹縣○○鎮○○街,持預先購買之柴油,以潑灑柴油再點燃之方式,放火燒燬 黃富雄 所有放置在新竹縣○○鎮○○街○○號住處前近出入口處之塑膠籃1只,及 彭清炎 所有裝置在新竹縣○○鎮○○街○○號房屋外牆近出入口處之水龍頭1個,致生公共危險,嗣黃富雄、彭清炎發現其所有上開物品遭燒燬,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秋雅玲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秋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秋雅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8、25-26頁,本院卷第49、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富雄、彭清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相片及錄影監視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按(偵卷第3-5、14、17-19頁),是被告秋雅玲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本件被告秋雅玲所為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籃1只、水龍頭1個,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另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以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為重,則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被害人黃富雄所有之塑膠籃1只、彭清炎所有之水龍頭1個,仍僅論以一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偵卷第12-13頁),上載被告障礙類別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本院審酌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無法接受適當之教育,雖自稱國小畢業,惟既不識字,亦無法陳述自己之年籍資料,於警詢、偵訊時須由其姐即輔佐人秋恩慈輔佐之,並按捺指紋以代簽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觀察其反應遲滯,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只能以單句回答,對於所為犯行屢屢回應我知道錯了、要做乖寶寶等語,堪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雖能辨識其行為不是乖寶寶的行為,然確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懷疑居所附近鄰居有人說其壞話,稱其為啞巴而心生不滿,犯罪動機尚稱單純,復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係以火燒屋外之塑膠籃、水龍頭之犯罪手段、兼衡其曾在居所附近大樓與表姐妹一起擔任清潔工的生活狀況、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前述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參酌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為杜絕此類放火情況再度發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