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選任辯護人孫瑞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5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銘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更正為「陳○銘為陳○助弟弟之兒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3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上(大業路000巷至000巷中間之人行道),陳○銘因房屋分割問題與陳○助發生口角,陳○助自路邊撿起掃把棍1支作格檔之用時,陳○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掃把棍並將陳○助推倒,致陳○助受有左前臂及左腕擦傷、瘀血及腫脹、雙膝擦傷、右髖部瘀血、左側骨盆骨裂之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銘為告訴人陳○助弟弟之兒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3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本件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僅因細故,即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7號被告陳○銘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孫瑞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上(大業路000巷至000巷中間之人行道),因與陳○助發生口角糾紛,陳○助自路邊撿起掃把1支作格檔之用時,陳○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掃把並將陳○助推倒,致陳○助受有左前臂及左腕擦傷、瘀血及腫脹、雙膝擦傷、右髖部瘀血、左側骨盆骨裂之傷害。
二、案經陳○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關連性1被告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銘辯稱:當天是陳○助拿棍子要打我,我被打之後陳○助又要踢我,但是自己跌倒了,我沒有出手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3證人 陳蔡森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4新光醫院、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