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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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08號原告 林建全 被告 陳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4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涉訟時,有以文書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參(見司促卷第9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