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聲請人A0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A02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因重度身心障礙,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為籌措相對人的生活、醫療等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06號全卷核閱無誤。
(二)審酌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需他人協助生活,亦需持續籌措生活費,又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應有部分,不易為整體的開發及運用,且聲請人表示適逢其他共有人出售,故希望能一併出售等語,堪信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提醒注意事項:⒈聲請人在處分不動產時,應注意不得低於公告現值或市價,以免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⒉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利於將來之監督查證,聲
請人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⑴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
⑵在使用款項時,應注意「專款專用」,避免混入或支用
其他不屬於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例如將他人的款項匯入或用於其他的事項(扣繳他人的水電費用,僅為舉例)。
⒊應儘量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特別是較大筆的支
出,如果無法取得單據,則應紀錄用途),並考慮製作明細對帳表等。
⒋對於大筆的開銷宜採用匯款等易於留下紀錄的方式支付,如果必須使用現金交易,並記明用途。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哲玄附表:編號內容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15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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