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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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真光禪寺住持,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於九十年九月間,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頂,以鐵架、鐵皮為建材,搭蓋高度約二.八公尺,面積約八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依法強制拆除,詎甲○○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在原處,以鋼架、鐵板違反規定重行搭建使用,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再行查報,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再行拆除。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二紙、違建查報處理文件八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函一紙。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法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