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士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士原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含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士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亦請求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刑具狀表示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18日定刑聲請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2罪)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5日2時35分前某時至111年2月25日2時35分許
111年6月6日(2次)
110年8月16日至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18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9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7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8月27日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69號
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編號1至2已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