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淑鳳
上列被告因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鳳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淑鳳自民國98年間與 黃仕安 認識後,知悉黃仕安因患有智能發展障礙等疾病,對一般社會事務之判斷能力顯不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進而認識黃仕安之母 黃李春滿 ,復見黃李春滿亦患有極重度瘖啞障礙及心智缺陷等疾病,遂經常進出黃李春滿母子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住處,利用搭載其等出外購物及郵局辦事等而取得信任後,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向黃李春滿佯稱黃仕安積欠其債務,因黃李春滿之郵局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定存單由其女 黃淑貞 所保管,黃淑鳳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帶同黃李春滿至彰化縣線西鄉之線西郵局,先辦理掛失終止黃李春滿之郵局定期存款20萬元及50萬元(到期日均係112年4月11日),將之轉入黃李春滿之線西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李春滿郵局帳戶),並將其中50萬元以提轉存簿方式轉入黃仕安之線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仕安郵局帳戶)後,黃淑鳳以黃仕安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先後於同日提領6萬元及同年月16日、18日、22日均提領2次(每次各6萬元)及同年月25日提領6萬元及2萬元各1次(合計50萬元)。
二、證據
(一)被告黃淑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李春滿、證人黃仕安、黃淑貞、 王晏婕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黃李春滿與證人黃仕安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四)黃李春滿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
(五)黃仕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點,接連提領黃仕安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黃李春滿、黃仕安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不足而詐取黃李春滿之財物,所為實不可取;再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為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入監前賣藥布、藥膏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負債,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得之5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