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至清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05號、第1450號、第1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至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第933號、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

  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於協商時,並未主張及舉證,本院自不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依法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尚有其他毒品案件執行中,希望待全部案件均確定後再一起合併定刑等語,復經檢察官表示暫不對被告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辯護人亦同意檢察官上開意見,故本案暫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注射針筒3支

2

葡萄糖粉末1包

3

鏟管1支

4

分裝袋4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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