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豐選任辯護人羅永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豐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豐與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告訴人 沈雅雯 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7年5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吳進豐竟於酒後無端在告訴人沈雅雯上址住所外叫囂,並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除在上址外辱罵:「姦你娘、你給我出來」等語外,並持鐵棍1把,將告訴人沈雅雯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後照鏡敲破,上址住所外之鐵門亦遭打凹,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沈雅雯,亦使沈雅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貳、被訴恐嚇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鐵門、自小客車毀損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走錯門,門又打不開,才會拿鐵棍要撬開門,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雅雯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家看電視,
鐵門是拉下來的,突然聽到有人在外面叫囂吵架,我以為是對面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戶在吵架(按即被告住家)在吵架,我到門口看到對面住戶的一名男子(即被告)拿鐵棍砸我所有的6301-PT號自小客車,再砸我家的鐵門,並對我們家罵三字經,並要我們出門,我們不敢出門。…我們不認識吳進豐(即被告),也沒有仇恨糾紛。…(問:你是否知道為何吳進豐拿鐵棍砸你所有之自小客車6301-PT,再砸你家的鐵門,並對你們家罵三字經等語?)我不知道原因。(問:吳進豐砸你鐵家鐵門時,要求你們出門之行為有無造你心生恐懼而產生不安全之感?)有。」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跟被告如何認識?)我不認識被告,我只知道他住在我家對面,平常遇到都不會打招呼,他們是後來才搬來的,我住在那邊二十多年。(問:你跟被告有無恩怨、仇隙?)都沒有。因我們的生活作息不同,所以彼此間都沒有任何糾紛。(問:107年5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發生何事?)當時我正在看電視,覺得外面很吵不知道發生何事,但是我還是沒有出去看,繼續看電視。後來,聲音越來越接近我們家門口,被告就在我家門口辱罵三字經「幹你娘XX,你給我出來」,就一直罵,後來就拿鐵棍砸我的車子,我就報警了。還有砸我們的門。」、「(問:被告是先敲你們家的車子,還是先罵三字經再敲鐵門,次序為何?)他在我們家透天社區停車時就開始罵人,我不知道他在罵誰,後來聲音越來越靠近我家,我才覺得他是針對我們家,後來他又用鐵棍砸我的車,然後才雙手拉著我家鐵門一直搖晃及踢鐵門。」、「(問:你跟被告的住處,是屬於社區的比較裡面?)是。他家是在我家的斜對面。」、(問:你認為被告的動機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並有鐵門及上開自小客車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足見證人沈雅雯之前開證述應非虛構,堪以採信。然依證人沈雅雯前開證詞可知,本案被告除依序有辱罵不雅字眼、砸毀證人沈雅雯之上開自小客車及住家之鐵門,與要求證人沈雅雯出來之言詞舉動外,被告並未以其他言詞或舉動對證人沈雅雯傳達任何將來不法惡害之訊息,縱使被告當日舉動已構成公然侮辱或毀損罪,亦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難以恐嚇罪相繩。
㈢又依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 林齊恩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當天晚上接獲報案,伊是巡邏就跟同事一起過去,到現場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及鐵門被毀損,告訴人當時在屋內沒有出來,看到警方才出來外面,就跟伊們說被告酒後有罵他跟毀損他的車子、鐵門的情形,當時被告不在現場,只有他的太太及岳母在場。(問:案發當天你在現場時,告訴人除了跟你說被告有辱罵及毀損的情事外,有無提到被告有恐嚇他的事?)告訴人所謂的恐嚇是指被告當時持鐵棒在砸他的車,讓他心裡很畏懼。被告要他出來,但是他不敢出來。告訴人說他與被告沒有任何往來也無仇隙,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這樣做。告訴人有提到,被告平常喝酒醉會在自己家的附近吵鬧。被告與告訴人的住家外觀都相似,都有一個鋁門,門外可以停一部車,被告與告訴人的家是斜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沈雅雯前開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由證人林齊恩、沈雅雯前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且被告住處位在告訴人住處斜對面,外觀相同,被告辯稱伊因喝醉酒而走錯門,因開不了門才能鐵棒要撬開門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則被告雖對證人沈雅雯稱「你們出來」,然係要求其等出來開門,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益圖,尚難僅以告訴人即證人沈雅雯之前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所指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被訴公然侮辱、毀損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第356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據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31頁),揆諸前揭規定,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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