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賭博罪,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犯賭博罪,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一七九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判決併為諭知之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且本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點參照),附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