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被告鼎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自民國94年8月起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電風扇,分
別為94年8月10日貨款新台幣(下同)8,480元、94年8月25日貨款64萬8千元、94年10月4日貨款192萬元,合計為
257萬6,480元。㈡詎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竟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3件、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各1件、仁翰法律事務所函暨法院扣押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件、公司基本資料2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仁翰法律事務所函及法院扣押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綜合上開卷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