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仁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仁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仁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雖本次酒駕犯行據前次因酒駕遭查獲已超過5年,其惡性相較於密集為酒駕行為者為輕,然其行為仍屬不該,雖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惟其經警請壢新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之濃度為191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侵害法秩序之情節已屬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43號被告郭仁厚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仁厚自民國107年5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某路邊攤食用加有米酒之土虱湯,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因郭仁厚未通過員警測試觀察,且拒絕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檢測,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抽取血液之鑑定許可書,將郭仁厚送往壢新醫院實施抽血檢驗,於翌(4)日凌晨2時2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1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仁厚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及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怡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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