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炫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炫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炫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民國105年1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向告訴人 盧德軒 稱:「我佔著你看誰敢進來做?」、「你看誰敢進來做?來一個打一個,來一個打一個,來一個打一個,來一個打一個」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講氣話云云(見106年度偵緝字第851號卷,第23頁及27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告
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話語,令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106年度偵緝字第851號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1619號卷,第3至4頁)並有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與林炫德談話錄音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10
5年度偵字第11619號卷,第27頁),自堪認定。㈡自被告向告訴人所告知之言語內容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
即係以加害生命、身體或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且被告係為解決工程糾紛,避免其所承攬之工作遭撤換而無法取得報酬,故向被告告知上開內容之言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1619號卷,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告知上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僅為避免承攬之工作遭撤換,便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雖曾於偵訊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金錢,但一直未能實際履行,不見被告有履行賠償之意願,兼衡其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51號被告林炫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市○○區○○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炫德於民國105年1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因裝修工程與盧德軒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盧德軒恫嚇稱:「我佔著你看誰敢進來做?」、「你看誰敢進來做?」、「來一個打一個,來一個打一個,來一個打一個,來一個打一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盧德軒,使盧德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盧德軒之安全。
二、案經盧德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炫德偵查中之│被告林炫德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供述│裝修工程與告訴人盧德軒發生爭執││││,並向告訴人稱:「我佔著你看誰││││敢進來做?」、「你看誰敢進來做││││?」、「來一個打一個,來一個打││││一個,來一個打一個,來一個打一││││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盧德軒│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錄音光碟1片及本署│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裝修工程與│││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向告訴人稱:││││「我佔著你看誰敢進來做?」、「││││你看誰敢進來做?」、「來一個打││││一個,來一個打一個,來一個打一││││個,來一個打一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