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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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52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55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子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 揚于蓉 」之姓名應更正為「 楊于蓉 」、附表編號㈥「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應更正為「臨櫃匯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王子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前配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兩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尚無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末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使用,固有所認識而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既未參與其所幫助正犯之犯罪謀議,亦不知悉渠等實際從事具體犯罪時之詐欺模式,是以本件亦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及其前配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及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溫橙榆 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已賠償至調解庭參與調解程序之告訴人溫橙榆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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