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克自民國111年1月6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1年1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某海產店飲用啤酒,明知酒後不能騎車,仍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於111年1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書漏載部分予以補充),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龍壽街口,為警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111年1月7日凌晨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吐氣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查獲時間為凌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