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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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49號原告 何志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C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年10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C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11月14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11月1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0年11月29日前繳送。(二)110年11月29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1月3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0年11月30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C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0年12月17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罰鍰業於110年10月15日繳納)。二、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110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C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9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二路交岔之路口前)時,因行駛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大貨車禁行區域(未放置可通行新北市板橋區之大貨車通行證),為在該路口執行取締砂石車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而予以攔停,旋於盤查時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且原告並自承曾喝含有酒精之「 保力達 B」,故待原告自行以礦泉水漱口後,警員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嗣於同日9時32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6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9C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14日前,並於110年10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C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早上駕駛自大貨水泥車於板橋華江一路上,在9:15
左右,對向交通隊開車伸手把我攔停,我便馬上靠邊,交通隊過來就請我出示行照、駕照跟通行證,下車他們就問我說:你臉很紅有喝什麼嗎?我便回答剛喝了一杯保力達加蠻牛。沒多久他們便先對我開了1張行駛管制區的罰單,沒多久又來2位騎車警員說要酒測,我說我先喝一些水可以嗎?他們說可以,喝完就問我可以測了嗎?我也沒多想,因我又沒有喝酒,只喝一杯保力達,應不至於超標,結果一吹下去竟出現0.16酒測值,他們馬上就說要扣車,請別人來開去拖吊場,還強調一定要先去繳罰金才能去領車並開扣車單。
2、從頭到尾我都配合他們,並附上行車紀錄器。我從沒有危險駕車或今天有交通事故,以及我早超過5年以上,沒有任何酒駕紀錄前科,如因這樣要我吊扣24個月?我有說我剛喝一杯保力達加蠻牛,口中一定有點濃度在,畢竟他是提神飲料有點酒精成分,可是他們並未告知說有喝水就不能休息15-20分鐘再測,事後說只能二擇一。他們4位警員有秘錄器,請務必要查證。
3、當天早上去繳了罰金33,000元以後,我馬上過去拖吊場將車領出,並趕到西昌街工地,但因時間已逾時,工地退車,我馬上又趕回我們工廠補料換單,又改至另一工地,下完料才又趕去市政府查詢,這應該可以證明我當天絕對沒有酒駕行為。
4、我朋友在我車上住長江路剛退休,在遇到交通隊之前,我才剛載他,而他在車上好意倒了那一杯給我喝,才剛喝就遇到交通隊,行車紀錄器也有照到他,如有需要也可請他來作證。
5、任何儀器都有誤差值,像我們工程的氯離儀子也都有政府標章認證,正負誤差值落在0.01-0.03範圍內,那警員的酒測器難道就沒有嗎?請查明。因本人全靠這一張駕照在生存,且我也有計程車營業登記證,去年才剛換車,有車貸100萬元。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98號判決意旨:「…由上開條文(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以觀,則於受測者明確表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時,則應『即予檢測』;反之若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表示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時,則警方有二種合法方式可行,即『漱口後檢測』或『等待受測者所稱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達15分鐘後檢測』,而依前揭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足見原告於酒測前否認飲用酒類,則警員於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後對原告施予酒測,即屬合法,是原告所稱尚應給予15分鐘之休息時間始得實施酒測,核屬誤會而無足採。」。準此以觀,酒測程序中如受測者拒不告知結束飲酒時間或結束飲酒時間距離受測時點尚不足15分鐘者,舉發警員可以於「令其等待15分鐘後受測」或「令其漱口後立即受測」二方法間擇一為之,並非謂二者均須踐行始能為之。
2、查原告因有駕駛水泥預拌車行駛禁行路段而經舉發警員目睹並盤查,盤查過程中聞其酒氣濃厚且面色潮紅,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上開情節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可資參照。
3、原告下車後,警員向其詢問是否喝酒時,原告先向警員佯稱是副駕駛座有喝一杯保力達,隨後又改稱自己有喝一杯保力達,隨後警員即給予原告漱口之機會並確認其口中無異物;原告漱口完以後,警員隨即開始向原告宣讀酒測之法律效果,隨後警員取出全新吹嘴將儀器歸零後,向原告說明酒測儀器之使用方式,並測出原告有酒測超標之事實(0.16mg/l);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雙方之對話亦有譯文可參,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另警員亦已於其職務報告中陳明其參酌原告因有「駕駛職業大客車於市區道路,其車輛噸位及車體大小之危險性顯與一般車輛不相當」而不予勸導,故原舉發單位所為之舉發行為乃基於合於義務裁量下所為之行政行為。
4、原告固於起訴狀意旨中以「只喝一杯不可能超標」、「無實質危險不應吊扣駕照」、「雖然已經漱口但未休息15分鐘,程序顯然違法」為辯,惟查:
⑴原告雖稱「只喝一杯不可能超標」,然按前開酒測程序之
結果以觀,原告系爭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顯已超越法定容許之值,又系爭酒測儀器準確度亦經合格審驗證明書之擔保,是原告所執理由應屬無據。
⑵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並
未就酒測值濃度超標之行為附加一定之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做為違規之構成要件,是原告主張系爭當時無發生事故且無影響交通安全等主張,則無解於其行政法上之責任;又舉發警員已於其職務報告中詳細說明其參酌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車種行駛於禁行路段之危險性,顯較一般車輛有更高度之潛在風險,故認為違規情節已難謂輕微而不對以實施勸導而應舉發,自屬充分考量個案有別於一般駕駛行為之高度危險性後所為之決定,其所為之舉發當屬合於義務之裁量。
⑶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文義,當知於駕駛人拒絕告知飲酒時間或結束飲酒時間至受測時尚未達15分鐘者,可以「等待15分鐘後再令其受測」或「令其漱口後立即受測」,本件原告既已於受測前漱口完成,則不得於後續救濟程序中復以舉發警員當時未給予其充分之等待時間(15分鐘)為由,作為本件酒測程序有瑕疵之理由。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質疑酒測值之正確性,並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6MG/L),應扣除公差值,是否可採?
(二)原告以警員未讓其休息15-20分鐘後再實施酒測乃質疑程序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三)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是否有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警員未讓其休息即實施酒測,並質疑酒測值之正確性而否認有本件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64957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54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份、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歷史查詢報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第82頁、第83頁、第89頁、第99頁、第149頁、第151頁)、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3幀(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47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質疑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質疑酒測值之正確性,並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5MG/L),應扣除公差值,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⑸102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4年1月實施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表2(檢定公差):
表二: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Massconcentration(mg/L)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0.400±0.020mg/L0.400≦標準酒精濃度<2.000±5%2.000≦標準酒精濃度±標準酒精濃度/2-0.9mg/L
2、然所謂「公差」,係指以科學儀器檢測時所容許之誤差值,而該誤差值之產生,實因科學儀器檢測之數值係一統計概數,依目前科學之水平,無法達到檢測值與實際值同一之準確度。其表示方式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誤差之範圍,然每次檢測之誤差值係位於正端值、負端值,甚或無誤差,並無法精準認定,故專責機關僅得以制定規範之方式,確保科學儀器檢測之誤差範圍在一定區間內,此即為「公差」存在之原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故立法者制定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既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是否超過規定標準為處罰與否之判斷基礎,而非以「測試檢定」之結果與「公差」數值之計算總和值為判斷基礎,顯然立法者已容許測試檢定有誤差值之存在,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處罰,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上開規定所規範呼氣酒精濃度,本即指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而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於允許施測者或受測者依其主觀需要,任意解釋而限縮或放寬法律之規定,自與立法者之原意有違,故一旦呼氣酒精測試器經專責機關檢定合格者,其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即產生公務檢測上之效力,而毋庸計算公差之數值,亦即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檢定公差之規定,僅得用於確保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得為公務檢測之用途,非可作為質疑檢測結果是否準確之主張,而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0年6月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6月30〈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7頁)附卷足稽,而本件施測時(110年10月15日),係於有效期間內,且本次係第322次施測,亦有前揭「酒測值列印單」在卷足憑,則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既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警員攔查,且經警員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而施予酒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則被告據之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警員未讓其休息15-20分鐘後再實施酒測乃質疑程序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2、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敘明:「職與小隊長楊○新於8-10時擔服分局頒定取締砂石車勤務,於09時許在華江一路路段(將) 何民 所駕駛000-0000預拌混泥土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政府公告大貨車禁行區域,職未明顯見何民所駕駛車輛右擋風玻璃處有放置通行證,於是職示意何民停車攔查,職請何民出示證件與通行證過程中,聞到濃濃酒味從車窗飄出,見何民眼神閃爍飄移,並詢問有無飲酒,何民先回答有與乘客喝一杯保力達,職再次詢問有無飲用,何改口說是乘客喝的不是他,職於是致電通知線上同事來支援,過程中職先依規定對何民告發行駛管制區(何民出示土城區通行證)仍然有聞到何民有濃濃酒氣,且何民來回移動身形不穩。支援警力(警員洪○翔與吳○宇)前來後,並(其)欲對何民實施酒測,何民立刻要求漱口,於是走向車上取自己的飲用水,職確認何民水源,並請何民自行喝水漱口,由警員洪○翔對何民先用酒測檢知器,測試有無反應,並對何民告知權利義務後對何民實施酒測,何民酒測值為0.16MG/L,且坦承喝一杯保力達應該不會超標,故職依規定對何民製單舉發(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此核與前開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相符,堪認屬實;是本件於酒測前原告既已漱口,則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警員於其漱口後予以實施酒測,核屬適法,故原告所指應休息15-20分鐘後再實施酒測一節,實屬無據。
(四)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並無違反: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2、由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3、查舉發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
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載稱:「...三、職認為何民持有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預拌混泥土車,應具有更高注意義務且對交通安全有更高潛在風險,時渠已忽略法制要求,行駛管制禁止行駛路段,經研判可能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又見當時何民於告發違規過程言詞反覆、神情慌張、來回移動身形不穩,具濃厚酒味。故職依法對何民告發製單。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情節輕微得免予舉發,職依何民持職業聯結車駕照,應知悉道路交通法規之期待可能,且大貨車因其噸位及車體均較一般車輛龐大必須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如發生車禍則後果更較為一般車禍嚴重,又近期轄區內有數起大貨車發生嚴重車禍,恐危害其他用路人,故本分局有要求對於大貨車強力執法,且何民對於保力達認知為提神飲料,而忽略保力達中含酒精內服液所帶來的副作用可能使工作中帶來的危害,駕車時的反應時間可能會增加,除了對自己也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危害。...。」,其已說明行使裁量權而仍予以舉發之理由,而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自屬適法。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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