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育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19、14394、1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范 姜育辰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9行「故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范姜育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倒數第3行「被害人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更正為「被害人 甘學瑋 提出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並補充「告訴人 高秀萱 提出之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據;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所告知之罪名僅為「詐欺」,訊問時亦僅確認「是否承認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僅供稱伊會交付上開4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因伊當時缺錢,以為撥打電話來的詐欺集團成員真的係新光銀行之承辦人員,電話號碼亦顯示是新光銀行,為了通過貸款審核,就把帳戶交給他們等語(見110偵14394號卷第252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聲請人也沒有提出此所謂特定犯罪究竟是什麼,所以,難以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另外,假如,聲請人認為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那麼該特定犯罪,就應該詳述以符法定構成要件,且刑事訴訟程序之抉擇,亦應更為關注,以為明案速斷,疑案慎斷之簡易、通常程序之分野,才是正確的程序選擇,附帶一提。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郵局、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311,457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 傅迎盈 於109年12月11日16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傅迎盈佯稱其先前在美家惠選網路購物,工作人員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若未取消設定,將收取會員費12,000元 云云 ,致告訴人傅迎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於109年12月11日18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13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匯款36,123元至被告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14394號偵查卷2甘學瑋(未提告)於109年12月11日16時5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甘學瑋佯稱其先前於486團購網路賣場購物,然因工作人員疏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消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於109年12月11日16時58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匯款49,987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14394號偵查卷於109年12月11日17時1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匯款13,105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於109年12月11日16時58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匯款49,989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3 忻芸汝 於109年12月11日17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忻芸汝佯稱其先前於PG美人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若欲取消將協助處理云云,嗣自稱兆豐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忻芸汝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忻芸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於109年12月11日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榮總醫院,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匯款29,989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14394號偵查卷4 黃异成 於109年12月11日17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异成佯稱其先前於MOMO網路購物平台多刷一筆交易,將協助解除帳單云云,致告訴人黃异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於109年12月11日18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匯款7,799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16057號偵查卷於109年12月11日18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匯款12,429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5 黃程浥 於109年12月11日18時5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程浥佯稱有於網路賣場購買鞋子等物,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網路購物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黃程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於109年12月11日18時5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匯款11,712元至被告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14394號偵查卷於109年12月11日19時1分許,在相同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匯款4,303元至被告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內6 林世芬 於109年12月11日19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世芬佯稱倘欲取消網購面膜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林世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於109年12月11日20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竹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匯款7,012元至被告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14394號偵查卷7 吳林珠 於109年12月11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林珠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簽付款單,將協助取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吳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於109年12月11日2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匯款9,935元至被告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14219號偵查卷8高秀萱於109年12月11日21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高秀萱佯稱其先前於GOMAJI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數量輸入為8組,將協助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高秀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於109年12月11日2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匯款34,051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14394號偵查卷於109年12月11日22時31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匯款29,987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09年12月11日22時38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匯款6,051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9 許寶珠 於109年12月11日22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許寶珠佯稱其為 東森 購物平台,欲確認是否有訂購1萬多個口罩,會由花旗銀行人員確認云云,嗣自稱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許寶珠佯稱需確認身分云云,致告訴人許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於109年12月11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匯款8,985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14394號偵查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19號110年度偵字第14394號110年度偵字第16057號被告范姜育辰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育辰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某全聯超商前,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下稱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該女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傅迎盈、甘學瑋、忻芸汝、黃异成、黃程浥、林世芬、吳林珠、高秀萱、許寶珠為詐騙,致傅迎盈等9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傅迎盈等9人轉帳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傅迎盈、忻芸汝、黃程浥、林世芬、高秀萱、許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异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吳林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姜育辰固坦承有將上開玉山銀行、新莊後港路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急需用錢,適於109年12月間接獲自稱銀行人員來電,表示可幫忙辦理貸款,惟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製作金流以利通過貸款審核,伊未想太多便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傅迎盈、忻芸汝、黃异成、黃程浥、林世芬、吳林珠、高秀萱、許寶珠及被害人甘學瑋於警詢時指稱明確,復有玉山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莊後港路郵局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忻芸汝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影本各1份、告訴人黃异成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黃程浥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2份、告訴人林世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吳林珠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許寶珠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能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借款轉帳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本件被告從事過產料、貨運司機、物流、報關行等勞力工作,並曾與友人合夥經營餐廳,且辦理本件貸款前曾有向銀行詢問申辦信用貸款流程之經驗,先前申辦信用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本次辦理貸款則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餘條件相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之人,且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業已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故被告對於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乙情,應有預見,況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帳戶餘額均未逾100元,此有上開玉山銀行、新莊後港路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因帳戶內餘額甚少,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形下,仍予提供,其顯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所認知無疑。
(三)又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貸款公司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在職、財力等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再者,被告供承對方要求其寄交前揭帳戶資料,係為供對方製作金流以利通過貸款審核等語,已如上述,顯見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益徵被告就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二、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蕭擁溱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一傅迎盈於109年12月11日16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傅迎盈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高級會員,若未取消設定,將收取會員費1萬2,000元云云,致告訴人傅迎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於109年12月11日18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13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匯款3萬6,123元至被告上揭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內二甘學瑋(未提告)於109年12月11日16時5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甘學瑋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消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於109年12月11日16時58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匯款5萬2元至被告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內於109年12月11日17時1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匯款1萬3,120元至被告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內於109年12月11日16時58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匯款4萬9,989元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三忻芸汝於109年12月11日17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忻芸汝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若欲取消將協助處理云云,嗣自稱兆豐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忻芸汝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忻芸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於109年12月11日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榮總醫院,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四黃异成 於109年12月11日17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异成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多刷一筆交易,將協助解除帳單云云,致告訴人黃异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於109年12月11日18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匯款7,799元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09年12月11日18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匯款1萬2,429元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五黃程浥於109年12月11日18時5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程浥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網路購物云云,致告訴人黃程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於109年12月11日18時5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匯款1萬1,712元至被告上揭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內於109年12月11日19時1分許,在相同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匯款4,303元至被告上揭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內六林世芬於109年12月11日19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世芬佯稱倘欲取消網購面膜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林世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於109年12月11日20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竹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匯款7,012元至被告上揭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內七吳林珠於109年12月11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林珠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簽付款單,將協助取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吳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於109年12月11日2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匯款9,935元至被告上揭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內八高秀萱於109年12月11日21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高秀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將數量輸入為8組,將協助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高秀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於109年12月11日2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匯款3萬4,051元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09年12月11日22時31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匯款3萬4,051元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09年12月11日22時38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匯款3萬4,051元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九許寶珠 於109年12月11日22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許寶珠佯稱欲確認是否訂購口罩,會由花旗銀行人員確認云云,嗣自稱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許寶珠佯稱需確認身分云云,致告訴人許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於109年12月11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匯款8,985元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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