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輝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號解釋可參。職是,本院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知漏逸瓦斯氣體,有引燃氣爆之危險,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僅因與同公寓住戶有糾紛,而在自身情緒控管不佳之情況下,忽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為本案漏逸瓦斯氣體行為,致生公共危險,所生危害具一定之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瓦斯桶,非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且業已由他人領回,有卷附之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6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5號被告賴明輝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8日19時40分許,因對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居處之鄰居不滿,不顧該處位於市區住宅區,週邊住有為數不少之居民,而一般家用瓦斯屬有害物質,若於密閉空間達一定濃度以上,人體吸入極有可能發生窒息、缺氧,復瓦斯燃點甚低,亦有引燃爆炸之可能,竟即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而將原在居處內之瓦斯桶,搬至上址4樓樓梯口,故意數次以開啟瓦斯桶之開關閥後旋即關閉之方式,漏逸些許瓦斯氣體,致同住之社區住戶聞到瓦斯氣味並且有引爆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據報報場時,在賴明輝上址3樓住處外扣得20公斤瓦斯桶1個(已發還),並當場逮捕賴明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巧玲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扣得20公斤瓦斯桶1個(已發還),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胡雅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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