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9、793號、97年度偵字第4050、5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由「於民國97年8月25日18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更正為「於97年8月25日某時,在花蓮市○○街○○巷○弄○○號」,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將證據欄所列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更正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公克),並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723045020號鑑定書乙份(附於97年度偵字第5037號卷第1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3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係犯兩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甫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83年間起即有麻藥前科,10餘年來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0.5
4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均經鑑定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吸管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97年8月25日施用海洛因犯行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同日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