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9日18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工地,徒手竊取甲○○所管領工地內之鋼板43塊、鋼骨10塊(共重約139公斤),得手後,以機車載至 張銘翔 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 金連銘 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973元,嗣乙○○於同日23時許返回上開工地偷竊鋼板、鋼骨,得手後欲騎車離去時,為警在上開工地附近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此部分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而乙○○於警方未發覺其犯本件竊盜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外,其餘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警員 吳文治 之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謀生,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之手段、目的、動機,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