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6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96年5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分別於如
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麗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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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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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9月30日│陸萬元│9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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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月24日│捌萬元│9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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