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向緯選任辯護人張國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向緯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徐向緯於民國105年1月18日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至該路81巷與中正東路之交叉路口,欲右轉中正東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於行駛人行道時,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潘芬純 行走於右前方之行人專用道而應讓其優先通行,竟貿然右轉,致潘芬純閃避不及,遭徐向緯車之車頭右側撞擊倒地,因 徐向瑋 之車繼續行駛而輾壓,潘芬純因而受有臉及頭皮之挫傷、右足部開放性傷口、右髖部受傷、雙側踝挫傷及右上臂挫傷,嗣徐向緯發現車外異況,下車查看並報警,潘芬純雖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死亡。徐向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肇事經過,承認駕車肇事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芬純之夫 王啟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向緯(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右轉違規而撞及並輾壓行人專用道上之潘芬純並致其死亡之犯罪事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報告所示內容相符。肇事責任之歸屬,應屬被告駕車右轉時未注意行走在行人專用道上之潘芬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此所為之認定,亦與本院相同,有鑑定意見書可憑。而潘芬純確因本件車禍而致死亡,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有遵守義務,其未注意並禮讓行走在行人專用道上之行人潘芬純而右轉,致潘芬純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應無疑義,其過失與潘芬純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造成潘芬純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並由本院告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其因駕車發生車禍,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自得減輕其刑;其刑因同有加減原因,應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人行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造成交通事故,致潘芬純死亡,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完畢,應認有心彌補,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雖潘芬純之家屬不願寬諒,然被告業已賠償給付新臺幣600萬元,則屬不爭,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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