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櫻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櫻慈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孫櫻慈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80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65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145罪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該集團在阿爾巴尼亞設置詐騙機房,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受刑人在集團內擔任一線話務手,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參與期間為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期間受騙被害人共145人,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其彼此間關連,及因而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127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君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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