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排氣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家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民國107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前不久,向不知情友人即少年潘○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蔡易伯莊博凱盧畇彤 (蔡易伯、莊博凱、盧畇彤3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佯稱:其機車壞掉,要拆排氣管云云,邀其等一同騎乘機車前往處理,其等遂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號前,張家振見 陳冠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上址前之停車格,即向潘○杰、蔡易伯、莊博凱、盧畇彤佯稱該機車係其所有等語,此時少年潘○杰即提供自己機車內之T型螺絲起子予張家振做為拆解工具,並協助張家振將上開機車抬至綠川東街70號前騎樓,復由蔡易伯協助扶著機車,再由莊博凱協助將該機車之含氧感知器線剪斷後,張家振即使用足為兇器使用之T型螺絲起子(未扣案)拆卸前開機車排氣管,張家振得手後即至某不詳公園,將竊得之排氣管裝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家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潘○杰、蔡易伯、莊博凱、盧畇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陳冠豪、 張聰明 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記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上開條文於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家振用以行竊之T型螺絲起子,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少年潘○杰提供行竊工具,並協助將上開機車抬至綠川東街70號前騎樓,復利用不知情之蔡易伯扶著機車及利用不知情之莊博凱協助將該機車之含氧感知器線剪斷,以便其竊取該機車之排氣管,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少年潘○杰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潘○杰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被告雖有前開利用少年潘○杰幫助其為竊盜之犯行,惟被告供稱其並不知潘○杰未滿18歲,係於偵查中才知道潘○杰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證人潘○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識被告蠻久的,跟被告見面都是晚上看夜景的時候,當時有跟被告說自己已經沒有讀書,白天在做物流工作,那時是一群人一起看夜景,那群人年紀相仿,雖一起聊天時曾提及年紀,但其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聽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觀諸少年潘○杰之身高體型並非瘦小,一般人由外觀上實難以明確辨別其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參以其向被告表示已在工作,沒有在學,以及同行之蔡易伯、莊博凱、盧畇彤均為20歲左右之人等情,則被告稱其不知潘○杰未滿18歲,應屬可採,故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確已知悉潘○杰為未滿18之少年,是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利用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
第1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第③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相隔不到1年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足徵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沒
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竊取他人機車之排氣管,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案發後尚能坦承一切犯行,暨衡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1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陳冠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排氣管
1支,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行竊排氣管之T字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該工具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少年潘○杰供明在卷(見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5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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