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更正為「自願同意受搜索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
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第1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鑑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吳家菱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8頁),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9頁),然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