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甫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3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國甫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市○路○○○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迴轉未依規定,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欲左轉往市政路行駛。適有 楊又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至,楊又綺因煞停閃避不及,而與陳國甫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楊又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陳國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肇事後陳國甫未即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經員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又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國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又綺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所提出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被告應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應留在現場救助傷者,並設置警告標誌防止後車追撞,被告未為上開行為,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㈢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車禍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說明。核被告陳國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肇事後未向告訴人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亦未等待救護車、警察到場即行離去,其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件客觀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肇事地點在臺中市○○區○○路上,為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案發時間又係上午9時29分許,告訴人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被告肇事逃逸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況被告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時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足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應提供必要之救護
或報警處理,而非逕自逃離現場,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亦未協助告訴人送醫,反逕自行駕車離去,所為甚有不是,惟酌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兼衡以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