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

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

被上訴人 廖弘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訴外人 陳冠 融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7月6日0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開立掌電字第A01K2K07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車主即被上訴人,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不服,由駕駛人 陳冠融 代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被上訴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的違規事實,遂以111年8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2K075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交字第542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7項及第9項規定可知,於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時,倘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之,若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同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該規定將形同具文。㈡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原審卷第116、119-121頁),陳冠融於上開時、地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經警攔停,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1年7月19日北市警安交字第1113048827號函(原審卷第59-60頁)、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61頁)、勤務規劃表(原審卷第63-64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原審卷第67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原審卷第68-69頁)及拒絕酒測紀錄單(原審卷第66頁)可參,是陳冠融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違規行為,足見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者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陳冠融,而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逕依同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倘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7項及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交條例第35第7項與第9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原判決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時,倘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若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同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該規定將形同具文之論述,顯將二規定混為一談,並據以撤銷原處分,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陳冠融於上開時、地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經警攔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惟原審就被上訴人何以提供系爭汽車予陳冠融駕駛?能否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據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1月22日、108年5月15日、108年9月5日均有酒後駕車類案,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亦因而(單號:C15777958)吊銷在案,顯然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所有者,並未善盡管理之責,而將車輛交予屢次酒駕之人使用」等情,是否可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被上訴人並非駕駛人而撤銷原處分,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採證光碟影片並不完整,警方未盡告知義務等情(原審卷第127頁),於本件發回後,亦應由原審一併查明後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愈杰

  法官 楊坤樵

   法官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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