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354號

上訴人A○○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

被上訴人B○○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7日簽訂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其名下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依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價格,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見原審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依照系爭不動產實際出售價格,請求上訴人給付236萬6667元(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伊於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貸款則由伊支付;嗣兩造於106年6月7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系爭不動產於日後都更時,上訴人應給付伊3分之1之產權。詎上訴人離婚後,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逕於109年7月31日以71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致伊受有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實際出售價格3分之1即236萬6667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36萬6667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協議離婚時,並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係被上訴人事後所加;縱兩造間確有該約定存在,然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都更後得到產權1/3」,乃客觀不確定之事實,並非條件,亦非金錢給付,現實中亦無都更之計畫,該約定應屬無效;縱該約定為有效之條件,惟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僅係主觀給付不能,並非客觀給付不能,待日後都更成局,伊仍可買回系爭不動產,伊並未阻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無從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78年2月26日結婚,嗣於106年6月7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㈡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以71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卷附系爭離婚協議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918號卷〈下稱新北家調卷〉第21頁、第25-28頁、本院卷第81-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有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㈡若有,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6萬666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9條亦有明文。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7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系爭不動產日後都更時,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3分之1之產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為被上訴人事後所加上云云;惟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造簽名之真正,依照前揭規定,應推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始為常態;倘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6年6月7日前往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該所調取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原本供參。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原本,其中第3項「其他約定條件」以手寫文字載明:「男方得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之房屋於都更後得產權1/3」(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見兩造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所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已有第3條之約定甚明。

  ⑵、參以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伊之前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大概7年,並擔任兩造離婚證人;伊對系爭離婚協議書有無手寫文字等內容,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然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伊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對離婚協議書內容沒有印象;被上訴人在汐止工作,上訴人住在中和,分居兩地,所以離婚,伊與被上訴人是工作伙伴,也是合夥人;系爭不動產很早之前就聽過要都更,因為那是老舊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2-94頁)。可知證人乙○○確有聽聞系爭不動產都更之事,核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都更之情形相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係被上訴人協議離婚後所添加,堪信兩造間應有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無訛。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都更,乃客觀不確定之事實,並非條件,亦非金錢給付,現實中並無都更之計畫,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①、參諸證人乙○○證稱:兩造當時應該都有工作,上訴人當過試飲小姐,被上訴人為光泉牛奶之經銷商;系爭不動產有房貸,伊跟被上訴人合夥時,約定由被上訴人以伊之房屋增貸600多萬元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伊因此揹了800多萬元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兩造婚後均有工作,被上訴人與證人乙○○合夥經營事業時,曾約定由乙○○以其房產增貸,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②、佐以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28日,曾設定抵押權予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3年3月4日清償債務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卷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核與證人乙○○證稱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情形大致相符。則系爭不動產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並非兩造婚後所購買,被上訴人何以要求乙○○增貸而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顯與常情不符。堪信系爭不動產應為兩造婚後所購買,為兩造之婚後財產,僅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始要求乙○○增貸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③、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男方得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之房屋於都更後得產權1/3」(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其約定之真意,應係兩造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後所購買,僅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離婚時協議待日後都更時,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3分之1之產權,性質上應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縱附加客觀上將來不確定之都更事實成就與否為條件,該約定仍屬有效。故上訴人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⑷、準此,兩造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所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已有第3條之約定;且證人乙○○確有聽聞系爭不動產都更之事,並增貸而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兩造間應有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性質上屬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縱以客觀上將來不確定之都更事實成就與否為條件,仍然有效成立。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6萬6667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 

⑴、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3頁),兩造協議離婚後,被上訴人得於日後系爭不動產都更時,分得產權3分之1。惟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離婚後,旋於109年7月31日以71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88頁)。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顯然已無法履行,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分之1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3分之1即236萬6667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抗辯: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僅係主觀給付不能,並非客觀給付不能,待日後都更成局,上訴人仍可買回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無從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非但主觀上已無法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於都更後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產權3分之1之約定,客觀上亦屬給付不能,與上訴人是否於都更後買回重建之不動產,實屬兩事,尚難認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抗辯其僅係主觀給付不能,被上訴人無從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6萬6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金額既已減縮,為期明確,爰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減縮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賢德

法官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