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自字第28號自訴人 余棟樑 被告 張慐厨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已於101年10月1日合法送達自訴人自陳之住所,且由自訴人本人簽收,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