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秋明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游壬發
蘇思縈
江意文
游壬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3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引用如附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秋明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記載。
二、告訴人不服檢察官之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範圍,則以檢察官偵查中蒐集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違彈劾原則。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資認定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門檻,否則,即屬聲請無理由,而應裁定駁回之。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游壬發、蘇思縈、江意文、游壬祿(下稱被告4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3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10年4月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該處分書於110年4月14日向聲請人為送達後,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對被告4人提出告訴及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然細觀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容幾與其110年3月16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無異(見上聲議卷第6至12頁),僅就部分內容刪除或補充說明而已,即聲請人仍一再持:(一)聲請人於109年4月23日遭恐嚇取財前,並無恐慌症、焦慮症、急性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病,可證明聲請人係因遭被告4人恐嚇而罹病。(二)聲請人109年4月27日與被告游壬發見面,係為交付遭恐嚇之金錢,並非商討債務問題。(三)觀本件之錄音檔暨譯文內容,被告4人確實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等情為由,認被告4人有本件犯行,然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所提之上開理由論列說明,所引之相關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各該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原處分書之認定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又查,罹患恐慌症、焦慮症、急性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病之原因本所在多有,產生症狀之時間久暫亦因人而異,罹病者亦未必立即前往就診,自非能單憑聲請人自述及就診之時間即逕論係遭被告4人恐嚇所致。而聲請人之配偶 鄭柏洲 所述,並非在場見聞,而係聽聲請人轉述,又其既為聲請人之配偶,其可能有維護聲請人之情,均業經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細譯如前,本院自不贅述。
(四)再觀本件錄音檔及譯文,聲請人應答如流語氣正常,不僅能對於其認為不合理之契約條款,與在場之被告游壬發、蘇思縈爭辯,甚而可以主導所簽寫之內容,如:「李(按即聲請人,下稱李):你旁邊也幫我寫上下年度。游(被告游壬發,下稱游):好我會幫你寫…」、「李:不要寫這些啦…」、「李:好,那你就再寫一個」、「李:那切結書是不是一起寫一寫?」、「李:不如你就寫和解…。游:我這裡有寫和解,款項還清。李:你要寫 陳蓮江 放棄訴訟權。游:依款項還清,陳蓮江女士放棄法律追訴權」、「李:你塗改處也要蓋章,以免日後你說我自己改的,麻煩你ID寫一下,身分證號碼,我的也都寫給你了」,有上開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3至228頁),顯無何遭恐嚇取財之情事,反係一般協商簽寫契約之過程,而最後簽立之內容為何,本係雙方商討之內容,自不得以嗣後一方反悔認不合理,反推係遭對方恐嚇而簽立。且聲請人所指出之內容:「我跟你講,你現在寫一寫,不然晚上會有人來,你快點寫。」、「因為我這邊出出入人很多,我跟你保證他們不知你住哪,只有我知道你住哪,只要他們知道你家住哪,除非你在你家門口讓他們看到,我沒話可說」、「所以你快點寫一寫、蓋一蓋」、「(告訴人:我家電話沒用了)沒關係,我知道你家就好」「若你手頭有困難,你人來跟我講,不要讓我找你」,客觀上亦未有何恐嚇之情節,自非單憑聲請人所述,則可認有恐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告被告4人涉有恐嚇取財罪嫌,既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調查,並分別於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論列說明,而認定無相當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人有何聲請人提告之恐嚇取財罪嫌,核無不當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及證據法則之處,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4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檢察官以被告4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上級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故本案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度,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政優